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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王耀霆
  • 法定代理人
    李彪、邢書誠

  • 當事人
    松之廈大樓管理委員會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994號原   告 松之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彪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許文良 被   告 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好事多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邢書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譚鴻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邢書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邢書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邢書誠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將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被告,嗣追加好事多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及邢書誠為被告,並明示將上開被告以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之方式予以合併(即主觀選擇合併,本院10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等規定(追加部分),及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避免裁判矛盾暨紛爭一次解決等訴訟法理(主觀選擇合併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邢書誠或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或好事多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為松之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詎被告並未依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自民國97年1 月起至99年8 月止,依系爭規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704 元,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選擇合併以下3 項聲明:㈠被告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好事多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邢書誠應給付原告4 萬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有之規約並非系爭規約,亦未約定作為辦公之用之管理費為每坪每月80元;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規約時,原告似有偽造出席者簽名之情事,系爭規約在程序上並非合法;又系爭規約約定一般住戶管理費僅為每坪每月40元,但如作為辦公之用卻高達每坪每月80元,其約定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邢書誠為松之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邢書誠並未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自民國97年1 月起至99年8 月止,依系爭規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4 萬704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本院卷第6 至8 頁參照)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同卷第19至20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邢書誠應依系爭規約之約定給付管理費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規約是否合法?㈡系爭規約關於管理費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規約是否合法? ⒈經查,系爭規約係於86年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7年間向(前)高雄縣政府申請報備,嗣後亦未變更系爭規約等事實,有松之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本院卷第65頁參照)、出席人員清冊(同卷第49至52頁參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2 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7736號函暨所附申請報備資料(同卷第162 至179 頁參照)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固抗辯其所持有之規約並非系爭規約,亦未約定作為辦公之用之管理費為每坪每月80元等詞,並提出組織章程(同卷第109 至116 頁參照)為佐;惟查,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上開組織章程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自難僅以被告單方抗辯,遽論上開組織章程即為合法有效之規約。 ⒉次查,被告雖又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規約時,原告似有偽造出席者簽名之情事等詞;惟查,被告既不能具體特定被偽造簽名之姓名為何,復不能提出上開決議違反法定出席或同意人數之相關證據,則揆諸前揭事證,亦難僅以被告空言抗辯,遽論系爭規約在程序上即非合法。 ㈡系爭規約關於管理費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法律行為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成立者,無效,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應予類推。次按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內容係由當事人自主決定而自我拘束,除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外,法院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之尊重,僅於當事人間締約程序或締約地位發生瑕疵或傾斜時,為保護締約弱勢者之實質契約自由,始應例外審查契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而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虞,此即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保險法第54條之1 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再按規約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即多數同意之方式而成立,其締約程序既難實現少數意見之實質契約自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審查規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而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虞;至規約成立後始取得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既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35條參照,同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35條同此意旨),則其對於規約內容之契約自由已為取得區分所有權之契約自由所吸收,並無前揭少數意見受到壓抑之情形,是規約內容除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外,法院仍應依契約自由原則給予最大之尊重。 ⒉經查,被告邢書誠係於90年2 月13日取得松之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至20頁參照)在卷足憑,堪信為真,顯見被告邢書誠係系爭規約成立後始取得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其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於繼受前在客觀上有何不能或難以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之情事,而系爭規約關於一般住戶管理費為每坪每月40元,但如作為辦公之用則為每坪每月80元等約定,亦未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第三人法益或人性尊嚴而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則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對於上開約定內容自應給予最大之尊重。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規約約定一般住戶管理費僅為每坪每月40元,但如作為辦公之用卻高達每坪每月80元,其約定顯失公平等詞,即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邢書誠應給付4 萬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再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好事多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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