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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191號

上訴人
蔡儷琪
上訴人
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全
上訴人
偉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民
上訴人
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芬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林銘貴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等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分別基於請求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納之裁判費。上訴人等皆聲明廢棄原判決,上訴人蔡儷琪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2,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上訴人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739,4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上訴人偉盟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611,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上訴人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1,015,4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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