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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楊智守

  • 當事人
    彭之蘭即宏基企業行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287號原   告 彭之蘭即宏基企業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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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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