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3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12號
- 原告
-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800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四次序優先受償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原列被告依第四次序優先受償之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應更正為被告依第五次序優先受償,其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貳拾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洪珠壁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387 、388 、399 、39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80041 號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拍定後,本院執行處於民國99年2 月24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分配表)。而系爭土地之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60,000 元,除優先分配第一次序債權人即原告土地增值稅1,512,774 元、第二次序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費6,400 元及第三次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費4,527 元,合計共1,523,701元外,餘額6,236,299 元卻以第四次序優先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至原告依96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12日以後所發生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33,580元(下稱系爭地價稅債權)則未獲分配,顯有違誤。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前,有何客觀上具體表現之信賴行為,則其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前所可取得之利益,即純屬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自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0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且被告對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係發生成立於96年1 月12日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故被告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可優先於原告之系爭地價稅債權而受償,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郭洪珠壁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80041 號強制執行在案,嗣經以總價款7,760,000 元拍定。
(二)本院執行處於99年2 月24日作成分配表,因系爭土地之拍定金額共計7,760,000 元,除優先分配第一次序債權人即原告土地增值稅1,512,774 元、第二次序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費6,400 元;及第三次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費4,527 元,合計共1,523,701 元外,餘額6,236,299 元即以第四次序優先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
(三)原告依96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12日以後所發生之系爭地價稅債權33,580元均未獲分配。
四、兩造爭點:原告就系爭地價稅債權33,580元,應否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而受分配?被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一)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96年1 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業已明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揆其修正理由認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卻僅適用土地增值稅,顯然與稅捐稽徵法之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該條第2 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亦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亦可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查此項修正,對於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雖有所限制,然本院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僅為滿足其金錢債權之私益而已,從而,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實應優先予以維護。準此,原告主張96年1 月12日以後發生之系爭地價稅債權,在本件分配時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而受償,即屬可採。
(二)雖被告辯稱:被告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0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且被告對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係發生成立於96 年1月12日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故被告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可優先於原告之系爭地價稅債權而受清償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8 條固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然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復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實施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固均係成立在系爭地價稅債權發生之前。彼時,因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尚未修正,故系爭土地若於當時拍定,被告之抵押債權固得優先於房屋稅、地價稅而受清償。惟迨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拍定時,上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業已修正,此時,固有影響被告得受分配受償之金額,然此乃稅捐稽徵法之修正考量公益應優先於私益之結果,前已述及。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橫跨上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之前後(即直至修法後,被告之抵押權仍屬存在),而系爭土地之拍定又係在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後,依法律適用「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理(按即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上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之修正,即可適用而優先於被告於修法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否則,若認上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法後所發生之地價稅債權可優先於抵押權受償,而修法前所發生之地價稅債權則不可優先受償,則勢必將割裂法律之適用,顯然不妥。而不真正溯及之法理,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亦無牴觸。
(四)矧原告就系爭地價稅債權可優先受償,並非原告機關行政行為之結果,而係因立法機關對法律之修正所致。則原告機關適用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縱使造成被告利益之損失(即其抵押權之受償順序劣於系爭地價稅債權),亦非行政法所稱之信賴利益之喪失,自無應保護其信賴利益之問題。縱認被告可適用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然況參照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被告亦應舉證證明其在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何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否則,亦不能受信賴之保護。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所說,則其空言主張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地價稅債權既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權而受清償,且被告辯稱其應有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800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2 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四次序優先受償33,580元;原列被告依第四次序優先受償之6,236,299 元,應更正為被告依第五次序優先受償,其分配金額應更正為6,202,7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