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5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598號
- 原告
- 詠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耀聰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6,000 元,本院前於民國99年6 月7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99年6 月8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