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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7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14號

原告
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慶
訴訟代理人
林自強
被告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初,因其所承包位於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工程需要,向被告洽詢由被告承作施工電梯之價格、規格及其他施工條件,被告即於99年3 月5 日送交前開施工電梯報價單,其上並載明施工電梯之產品規格、工程款暨其給付方式、施作及服務方式等事項。原告於收受報價單後,續與被告磋商議價,被告遂再於同年月17日傳真新的報價單,表明施工價金願降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即表明願以上開報價單所載之條件,委由被告承攬施作施工電梯,並約定再訂時間另行簽署書面契約。然被告嗣後卻再三推延而不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甚於系爭建案工程進展至一定程度,需要被告入場裝設施工電梯,被告經原告通知履約時卻拒絕進場施作,故原告為避免系爭建案工程延誤,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解除兩造間施工電梯契約,嗣與訴外人珈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珈鼎公司)訂約,而因時間倉促不及議價,故以98萬元價格訂立施工電梯合約書,價差達18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備位之訴:縱認兩造間就施工電梯之承攬契約不成立,然依兩造間議價、磋商過程,已使原告達信其契約能成立之程度,然被告卻一再推延書面契約之簽訂,該時亦未明確表態不願施作施工電梯,而在履行期屆至時反拒絕施作,致原告僅能倉促與珈鼎締約而受有前述價差之損失,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當初係就系爭建案施工所需之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向被告徵詢施工對價,是被告即於99年3 月5 日向原告提出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之報價單,塔式吊車係報價210 萬元,電梯則是報價85萬元,共計295 萬元。原告又通知被告要求就施工電梯部分酌減價格,是被告認為原告就塔式吊車之報價已接受,僅對施工電梯之部分要求再降價,才願意於99年3 月17日再傳新的報價單予原告同意施工電梯降至80萬元。嗣經原告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國慶勘查系爭建案工地現場以定施工路線時,被告始知悉原告僅願就施工電梯部分交由被告施作,而不包含塔式吊車。然被告之前報價均是針對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二者施作之考量,才拒絕與被告簽立契約,是兩造間就施工電梯部分契約並不成立。

⒉另縱認兩造間施工電梯契約已成立,然此屬不確定期限之契約,原告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約,而被告拒不履約始構成給付遲延。然原告於99年6 月17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僅是要求被告簽約,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約,而嗣後原告即再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其解約不符民法第254 條之要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約,尚不得自行與其他廠商訂約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縱認兩造間施工電梯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然此為原告解除契約後新生之損害賠償,而非解除契約前已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備位之訴:就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需有故意致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或中斷締約之情事,始足當之。而兩造實因是否應將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部分一併交由被告施作之要件無法達成合意,致使契約不成立,並非被告故意以違反誠信之方法所造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點:

㈠被告於99年3 月5 日向原告傳真兩份報價單,一份為塔式吊車報價單,一份為施工電梯報價單,此份施工電梯報價單之報價為85萬元。嗣於同年月17日,被告經原告要求,再提第二份施工電梯報價單,報價降為80萬元。

㈡原告於99年6 月17日寄發第一份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收受,其上載明:「敬請於文到後五日內備妥相關文件後,向本公司採購部許經理完成簽約,並依約進場施作。」等語。

㈢原告嗣於99年7 月2 日寄發第二份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解除兩造間施工電梯契約。

㈣原告於99年7 月6 日向珈鼎公司訂立施工電梯合約,約定價金為98萬元,與先前被告之報價價差18萬元。

㈤被告於99年6 月經原告通知至系爭建案工地現場勘查後,拒絕履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施工電梯契約業已成立,然被告卻拒絕給付,故於其依法解除契約之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另備位則主張被告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法致兩造間契約不成立,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是本件首應先審酌兩造間施工電梯契約是否已成立,再就成立與否分別審酌是否符合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玆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因系爭建案之需求,故要求被告提出施工電梯及塔式吊車報價單,被告即於99年3 月5 日傳真上述兩份報價單予原告,嗣後經原告要求施工電梯部分再降價,故被告將施工電梯部分降價為80萬元,於99年3 月17日再傳真報價單予原告一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觀諸上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施工電梯及塔式吊車之報價單,應屬要約之引誘,係使被告對原告為要約之契約準備行為。再觀被告所傳真之兩份報價單(參本院卷第6 、99頁),其上關於施工電梯之施工地點、對象、規格、價金、施工方式、進度、具體服務內容均記載詳盡明確,並於「報價內容及服務方式」一欄第10條約定:「本報價視為合約一部分。」,足可認該報價單為被告對原告之要約,而待原告之承諾兩造間契約即已成立,且觀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添明在本院之證述:被告公司一般工程上之報價流程為勘查工地、報價、機種詢問、機種擬定並回報公司採購部門等,此段期間會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為之,多半是傳真;本件伊已去過現場勘查,而擬定好機種建議原告採用;系爭報價單係伊至系爭建案工地現場與原告公司曾襄理擬定而提出,契約之內容規範都已經講好等語(參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相符,可認上開報價單確業經兩造磋商大致擬定契約內容後,再由被告提出,是被告主張報價單僅為要約之引誘,實不足採。被告復主張上述施工電梯之報價係在塔式吊車一併由被告施作之前提下所為,是縱原告就施工電梯部分已為承諾,但原告僅係將施工電梯交由被告施作,兩造間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契約不成立等語。然查,據張添明到庭證稱:在洽談過程中施工電梯已經概略說好,伊提及電梯的位置要視現場而定,若整體結構工程已施工至四、五樓,伊等就會去勘查是否需要裝設施工電梯,因為裝電梯需要塔吊去裝設,故與電梯一起講,但那時伊等沒有要求電梯與塔吊均要由伊等施作,只是工程慣例均如此,然口頭上亦沒有提及施工電梯的報價金額,是在原告塔吊工程願意讓伊等施作的前提下所報價,在整個過程均未向原告提及需要塔吊工程與施工電梯一起施作才會有此價格等語(參本院卷第183 至第184 頁),可知在兩造磋商過程,被告均未曾向原告表明被告係將塔吊工程與施工電梯視為一個整體工程,亦未向原告表明其施工電梯之報價係建立於塔吊工程亦由被告施作之前提下所為;而觀諸上開報價單,其施工電梯與塔吊工程之報價單係兩份獨立之報價單,而就施工電梯之前後兩份報價單,其上之內容均未見被告有加註該報價係以塔吊工程一併施作為前提之條件,實難認在磋商過程,被告曾將「塔吊工程與施工電梯工程一併施作」提出作為契約成立之條件,被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被告雖復主張工程慣例均如此,然業據原告否認有此工程慣例,被告雖提出其與其他廠商訂立之多份契約以資證明,然此僅能證明係被告與其他廠商訂約之慣例,而被告亦自承原告並非其經常性客戶(參本院卷第183 頁),被告在與原告磋商過程中對此隻字未提,已如前述,實難認原告就被告此慣例已知悉,且足以作為兩造施工電梯契約之條件,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而被告所提之報價單,內容具體明確足可作為要約,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已為承諾,應可認兩造間就施工電梯部分之契約已成立。

㈡次查,被告於99年6 月經原告通知至系爭建案工地現場勘查後,拒絕履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給付拒絕」,係指債務人雖有給付之可能,仍無正當理由而斷然、堅決、終局地表示拒絕給付之情形。就給付之拒絕,在88年民法修正前可見於該法第227 條之規定,惟於88年民法修正後已將該條規定之「債務人『不為給付』」樣態刪除,是給付拒絕於債務不履行體系之定位及法律效果,於實務及學說之見解有所分歧,有認給付拒絕應歸入給付遲延之體系(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或有認應屬獨立之債務不履行狀態,而在現行法未規定之情形下,依情形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處理(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及多數學說)。而就拒絕給付與給付遲延之態樣觀之,給付遲延係債務人有給付可能及給付意願,然因其他事由而致其未能於履行期履行,惟債權人仍可信賴債務人將來有履行之能力及意願;但在拒絕給付,雖債務人有給付之可能,卻終局地拒絕給付,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給付已失其信賴,在雙方利益衡平之考量下,亦難要求債權人合理期待債務人之履行,故與給付遲延之情況仍有差別,觀其效果,應與給付不能較為相當,是應依具體情形而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次查,依張添明證稱:99年6 月17日之報價單「報價內容及服務方式」欄第1 條所載:「以結構外觀圍籬拆除為租期。」等語,係指系爭施工電梯契約租期末日;而因施工電梯需一定高度(約4 樓或5 樓)才能安裝,故要視工程進度始知開工日期,約從地下室完成後、地面上結構開始興建3 個月後就要安裝施工電梯,然其於報價時地下室尚未完成,地下室完成後原告亦未通知等語(參本院卷第186 頁)可知,系爭電梯工程於兩造契約成立時,其施工日期尚無法確定,故應屬未定期限之契約。而據張添明結稱:約在99年6 月14日前,伊經原告公司曾襄理通知到系爭建案工地現場勘查施工動線,以準備裝設施工電梯,於該時地下室已完成3 個月,故已經是準備要施作施工電梯了;但伊到現場發現塔吊工程非由被告施作,故才於99年6 月17日第一次存證信函到達前,通知原告無法承接該施工電梯工程等語(參本院卷第185 至第187 頁)可知,原告已於99年6 月14日前通知被告至現場勘查施工路線以裝設施工電梯,且被告依現場勘查之情況亦可知已屆施工電梯裝設之階段,故在原告通知被告現場勘查之時,系爭施工電梯契約之履行期已屆至,原告並有催告被告履約之意,然被告卻拒絕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履行期屆至後拒絕施作,即已構成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給付遲延甚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則上,未定期限契約之給付遲延,債權人應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亦即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然在債務人明示拒絕給付之情形下,已使債務之履行產生長期或永久之給付障礙事由,若仍要求債權人顧全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坐視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認無違誠信原則及利益之衡平,則應認債權人已因債務人拒絕給付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解除契約之事由,此時民法第254 條之催告,可作目的性之限縮,而肯認債權人得不經催告主張解除契約。且在本件,原告係已催告被告至現場勘查以履約,嗣後雖被告給付拒絕,然原告仍於99年6 月17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再行定期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履行後,始於同年7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施工電梯契約,應可認原告已踐行民法第254 條之解約程序。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9年6 月17日所發存證信函並未載明何時通知進場,且僅要求簽約,故不屬合法之催告而不構成給付遲延等語,然觀諸上述存證信函內容,原告除要求被告於5 日內簽約外,並要求被告依約進場施作,實已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約之意,縱認5 日期限過短,然按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此觀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內容可知,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故原告在被告明示拒絕給付後,先後於99年6 月17日及同年7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於定期催告被告履約不果後解除兩造間施工電梯契約,應可認該契約已合法解除。

㈢末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60 條規定亦明,是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原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債權人解除契約而消滅。再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依前引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若對債權人已生損害,則其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自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須另行締約之部分,其價差係屬積極之損害,而得請求。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給付,而原告為免系爭建案整體工程受到延宕,故於99年7 月2 日解除其與被告間契約後,隨即於99年7 月6 日與珈鼎公司以98萬元代價訂立施工電梯契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之拒絕給付,實已生相當於給付不能效果,業如前述,而在原告拒絕給付之時,即已對原告造成相當於履行利益之損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然存在,至原告所提之價差,應係原告因此所生損害額之認定依據,尚非屬新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因被告之拒絕給付,為避免擔誤系爭建案工程之施作工期,故在與被告解約後,隨即與珈鼎公司以98萬元之對價簽立施工電梯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亦可認原告因時間急迫而議價空間下降,因此多付出之價差損害與被告之拒絕給付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應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已勝訴,則備位部分應無審酌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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