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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884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84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芳明
複代理人
陳月英
被告
元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明
被告
三立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日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立達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元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得公司)所簽發、被告三立達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三立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元得公司則以:系爭2 張支票確係其所開立而交付予三立達公司,再由三立達公司票貼給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其同意給付原告,但既係票貼,雖票面金額係新臺幣(下同)24萬餘元,原告不可能一次付票面金額之價錢取得該票據,故希望能分期償還;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期有問題,應屬無效票據,且這張票係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三立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至被告元得公司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元得公司主張該張支票係原告票貼取得,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原告所否認,並稱:該張支票係因當初原告核貸800 萬元予三立達公司,但三立達公司未拿足額擔保品,故原告依核貸條件約定要求三立達公司提供動用金額3 成以上之客票以加強存款往來,故三立達公司拿系爭2 張支票作為備償客票等語,並有上開核貸條件書、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等件在卷可證,與陳朝明所稱:據伊所知當初是三立達公司拿價值400 萬元的房子去抵押借款800 萬元,但因房子價值不足,所以才拿票去貼等語相符,則觀此情形,即與銀行授信實務上所謂「票貼」係指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票據,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意涵有所不同,是元得公司於此主張容有誤會。且依原告所述,其係就貸款800萬元之3 成要求三立達公司拿系爭2 張支票為擔保,尚難認其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而元得公司亦僅持此主張要求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票據可以分期償還,惟該票據既已經原告提示而不獲付款,自已屆清償期,元得公司身為發票人自應負票據上責任,尚不得主張分期償還之利益。

㈡復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由元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朝明以元得公司名義簽發交付予背書人三立達公司,此經陳朝明自承在卷。元得公司雖抗辯稱其發票日期有問題等語,惟陳朝明亦稱:發票日月份之「9 」係其發票時所寫,是因當初伊寫太快所以寫成這樣;伊簽發時就有寫日期,確切日期伊記不清楚,大概是寫99年9 月號,確切日期伊忘記了等語(參本院99年12月9 日、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可證該發票日期確其所親簽,且與其本意不相違,是可認元得公司已完成發票之票據行為,且其票據應記載事項並已完備,該票據自屬有效票據,元得公司空以前揭情詞抗辯,實不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        │提示日即    │
│號│(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1 │240,138元 │AA0000000 │99年9月5日  │玉山銀行後庄分行│99年9月6日  │
├─┼─────┼─────┼──────┼────────┼──────┤
│2 │351,149元 │AA0000000 │99年9 月28日│玉山銀行後庄分行│99年9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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