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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21號

原告
涂枝火
訴訟代理人
葉文忠
被告
太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孺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82,590 元(參本院卷第6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僱傭之訴外人安郁毅於民國99年2 月3 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6-5597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72 公里(五甲入口及港區○○○○○道內)處,因跨內、外車道分道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6-559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車體受損維修而支出6 萬元;且因系爭車輛為代步工具,車輛送修期間原告及家人均須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車資32,590元;另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賠償9 萬元,共計182,590 元。而被告既為安郁毅之僱主,且系爭事故係安郁毅執行業務所生,自應擔負其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90 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安郁毅為其受僱人部分不爭執,然修車費用不應那麼高,且應依雙方過失比例分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致車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參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0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55頁)所示,系爭事故之發生後安郁毅所駕駛之聯結車停放之放置係橫跨上開地點往港區○○○○道及五甲入口匝道兩車道中央,與道路呈平行狀,而無偏行之角度,其車損位置有二處,一在車前保險桿右側、一在車前保險桿正前方;至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安郁毅所駕駛聯結車之正前方,兩車呈直角狀,而系爭車輛之車損亦有二處,一在左前、後車門處,一在車前左側保險桿處,則依上開情形,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聯結車之車前右側保險桿與系爭車輛之車前左側保險桿發生擦撞所致,再參之聯結車之停放係於道路平行而無偏離,則其擦撞即肇因於安郁毅駕車時橫跨內、外車道分道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及車側狀況,再加上原告駕車時因不明原因往左偏行,且未注意車側狀況所致。堪認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90810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經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車行狀況及肇事原因,應認安郁毅應負有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復查,安郁毅為被告之受僱人,而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自應與安郁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車輛修理費用共計60,100元,其中材料費用為38,40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為21,700元,另原告自承修車廠自材料費用扣除100 元,故僅收取原告6 萬元(參本院卷第68頁)。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99年2 月3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已逾11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是本件材料部分應僅餘殘值6,383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38,400-100)元÷(5+1)=6,3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8,083元(計算式:6,383 元+21,700元=28,083 元)。

㈢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代步工具,因受損送修致其出入均須乘坐計程車,因其罹患足隧道症候群須至義大醫院就診,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系爭車輛於99年3 月15日修復前,前去義大醫院就診2 次一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8 月9 日診字第9908091577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8頁),可認原告確受有此一費用支出之損害,惟因原告無法陳報收據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經查,自原告之住所地至義大醫院之單程車資約為550 元,此有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100 年2 月9 日高市計駕字第004 號函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5頁),是可認原告依上開2 次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可酌定為2,200 元(計算式:550 元×2 ×2=2,200 元),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惟原告另主張其與家人其他計程車費用之支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家人之支出自非屬原告之損失,仍執此請求,難謂有理由。

㈣末查,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9 萬元,惟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行為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自明,而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原告亦自承系爭車禍僅造成原告單純車損(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法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亦同此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安郁毅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被告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696元〔計算式:(28,083元+2,200 元)×70%=21,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9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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