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銀座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人即清算人
- 現應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銀座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正清算中,並於本院以96年度審司字第183 號呈報清算人而准予備查中,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另一相對人甲○○。故應以其清算人甲○○為公司代表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3 日 以仁德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銀座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清算人甲○○通知債權轉讓之事實,惟上開信函分別因「遷移新址不明」及「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99年5 月13日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各2 份、本院85年度執字第15261 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 份、相對人銀座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及相對人即清算人甲○○戶籍謄本1紙等為憑。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封觀之,係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且信封所載送達處所,又與聲請人提出清算人甲○○之戶籍謄本相符。可信,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將其意思表示送達予相對人即清算人甲○○住所後,因相對人即清算人甲○○遷移而無法送達。是以,聲請人無法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係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為將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