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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勞小字第1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小字第18號

原告
陳金梧
被告
萬象生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324元;嗣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42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 原告自97年11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22,000元,被告於98年1 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仍要求原告繼續上班至98年6 月30日止,經原告多次催討及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多次協調,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薪資;( 二) 被告自98年1 月起未能按月支付原告全部薪資,1 月積欠19,817元、2 月積欠21,392 元、3 月積欠21,199元、4 月積欠22,000、5 月薪資係由東泰昌公司支付40,82 元、6 月積欠15,916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 ,242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寮工廠未發放薪資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54,2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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