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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勞簡字第1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18號

原告
李國維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告
澤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文
訴訟代理人
歐陽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17日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從事化妝品銷售業務,嗣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惟仍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7 萬8667元及墊付之機票費用1 萬1560元尚未給付原告,又原告平均工資為5 萬9000元,年資以6 個月計算,亦有資遣費1 萬4750元尚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係受僱於澤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澤樂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被告則抗辯應為澤樂公司)於98年3 月17日成立系爭契約,嗣被告(被告則抗辯應為澤樂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惟仍積欠薪資7 萬8667元及墊付之機票費用1 萬1560元尚未給付原告,又原告平均工資為5 萬9000元,年資以6 個月計算,亦有資遣費1 萬4750元尚未給付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任職意向書(本院卷第10頁參照)及機票收據(同卷第14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與其成立系爭契約之對象為被告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任職意向書(本院卷第10頁參照)、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同卷第12頁參照)、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中斷投保欠費明細表(同卷第13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固抗辯當時澤樂公司尚未成立,故澤樂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慶章授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品文與原告簽立上開意向書等事實;惟查,上開意向書在電腦字體記載澤樂公司以外,另以手寫方式記載被告名稱,且在契約當事人簽章處僅見被告及陳品文之簽章,此有上開意向書(同卷第10頁參照)附卷可稽,又簽約時係由訴外人鄭百晃將原告介紹給被告(而非介紹給澤樂公司),並因原告當場質疑上開意向書應以被告名義簽立,始在電腦字體記載澤樂公司以外,另以手寫方式記載被告名稱,當時蔡慶章並未在場,亦無任何人出示蔡慶章之授權書,且於澤樂公司成立後,並未收到任何變更僱用人之通知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前被告職員鄭百晃於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被告復又不能證明其在簽約時係以澤樂公司名義而為意思表示,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認定系爭契約之僱用人為被告,而非澤樂公司。

㈡次查,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係由被告支付,實際匯款人有時是被告,有時是澤樂公司,至機票費用如係往來臺灣及大陸則由被告支付,如係往來大陸各地則由澤樂公司支付,澤樂公司形式上負責人固為蔡慶章,惟澤樂公司往來之公文或電子郵件,縱使是涉及澤樂公司經營之化妝品業務(而非被告經營之工程業務),例如重大之採購決策或採購金額之核發,均應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品文之處理或核可,蔡慶章實際上是負責澤樂公司之採購及財務,必須向陳品文報告,陳品文才是實際上之老闆等事實,亦據證人鄭百晃於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澤樂公司支出表(本院卷第95至102 頁參照)及證人蔡慶章於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亦支付薪資予自己等詞(同卷第94頁參照),堪信為真,更足佐被告尚未證明其僅係代理澤樂公司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至證人蔡慶章固於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其係向陳品文借款成立澤樂公司,被告匯款給原告之薪資實際上係其向陳品文借款之一部等詞(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證人蔡慶章關於原告薪資匯款人之證述,先稱均由自己匯款,經本院闡明當事人主張後仍為相同陳述(同卷第91頁參照),並再補充其於設立澤樂公司時即向陳品文借得整筆錢,之後原告薪水就從其帳戶匯出等詞(同卷第92頁參照),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後,始改稱其曾向陳品文借款人民幣35萬元,其中5 萬元直接作為薪資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鍾立行、鄭百晃及蔡慶章等詞(同卷第93至94頁參照),前後證述有所不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證人蔡慶章之上開證述縱屬可信,亦不能以此遽論被告即係代理澤樂公司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從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係受僱於澤樂公司等詞,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即10萬4977元(含積欠薪資7 萬8667元、機票費用1萬1560元、資遣費1萬4750元)均明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參照),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4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五、訴訟費用1610元【計算式:裁判費1110元+證人旅費500 元=161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勞工法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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