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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勞簡字第2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27號

原告
蔡斐旭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複代理人
范瑞庭
被告
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重機加工處部門擔任機械員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詎於98年10月份起,被告即積欠原告薪資未支付,嗣於99年1 月21日,被告竟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未經預告即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經原告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是兩造間調解未能成立。被告前已積欠原告薪資,嗣又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1 月之考勤表、離職證明書、98年7 月至98年12月之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述,堪信為真,應為可採。

㈡積欠薪資之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既自98年10月起即積欠原告薪資未給付,則至98年1 月21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被告尚欠原告薪資111,000 元〔計算式:30,000元×(3+21/30 )=111,000元〕未支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由。

㈢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再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法有明定。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 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僱傭期間為1 年1 個月28日,而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每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 萬元,已如前述,是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7,417元{計算式:30,000元×〔1 ×0.5+(1+28/30 )/12 ×0.5 〕= 17,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00元資遣費,實屬於法有據。

㈣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卻未經預告即行終止,依前揭規定,自應支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0/30=20,000元),原告之請求自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400 元(計算式:111,000+17,400+ 20,000=148,4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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