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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勞簡字第3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35號

原告
胡雯晴
被告
萬象生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6 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 000 元,被告於98年1 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仍要求原告繼續上班至98年5 月21日止,經原告多次催討及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多次協調,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薪資,至今共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大寮工廠未發放薪資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98年4 月及5月薪資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鳳山勞工法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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