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李怡蓉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奇利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奇利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政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一職,詎於98年10月30日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違法解僱,原告遂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98年11月20日調解當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原告自93年8 月17日起至前述98年11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時止,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共計5 年3 個月,其中有特別休假5 日未休。是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勞工法令,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及金額: ㈠資遣費:131,041元 原告於98年10月30日遭被告違法解僱而離職前六個月,即98年4 月至98年9 月間,每月應領薪資為42,500元。原告於93年8 月17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適用舊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8958 元〔計算式:(11/12) 年×42,500元=38,958 元〕;另於94年 7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共計4 年4 個月,適用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92083 元〔計算式:(4+120/360) ×0.5 ×42,500元 =92,083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131,041 元。㈡特休未休之工資:7,083元 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5 年3 個月,有特別休假5 日未休,已如前述,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7,083 元(計算式:42,500元÷30×5=7,083元)。 ㈢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及工資合計138,124 元,惟被告於98年12月9 日又轉帳12,194元予原告,原告雖不知該筆金額之給付原因,惟於扣除此金額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25,93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98年10月30日當日,兩造因對於工作態度和工作表現之認知有歧見,致生言語衝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免紛爭擴大,故要求原告回去冷靜思考並等候公司通知上班,並無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惟原告心生誤會,遂逕自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受到通知後,即於同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班,惟原告均未回來上班,故被告於98年11月20日開協調會時,即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作成會議紀錄,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11月20日,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其於工作期間,尚有5 日特別休假未休,是依法可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未休應領之工資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可據此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未休之工資。玆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該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8年10月30日違法將其解僱,故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為證。乙○○雖抗辯稱其並無解僱原告之意,而係放原告無薪假,是讓原告有警惕之心,在家好好思考等語,惟查,乙○○確曾於98 年10月30日對原告說「我與你無緣,公司會請會計小姐將薪水匯入」等語(參本院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於同日,被告公司即將原告10月份之薪資匯入原告於玉山銀行後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中,此有原告98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前揭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而自原告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表觀之,歷次原告之當月薪資,均係於次月月初始匯入原告之帳戶,惟98年10月份之薪資係於當月月底即匯入,與往例不符,復參酌乙○○對原告前揭言詞,足可證被告公司確於98年10月30日有無故解僱原告一事,被告上述所辯,實不足採。被告另抗辯稱其於98年11月10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上班,惟原告未到,遂以曠職3 日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語,然查,被告於兩造在同年月30日進行第2 次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條件聲明若原告願回公司上班,則其勞務提供地改派為臺中縣豐原市,被告並同意勞方年資併計等語,有該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另乙○○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在11月30日調解時雙方還未終止契約等語(參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復查,原告於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即向高雄縣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並表明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交付非自願性離職書一情,有高雄縣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98年11月5 日(98)高縣第一勞協(協)字第365 號開會通知單憑卷可考,堪信為真,可知原告該時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而於此後2 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均仍維持原意,可知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經變動,而被告違法解僱一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依首揭法條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是否可請求資遣費?其數額為多少? 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詳如前述,是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及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依原告主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於94年6 月30日以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即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於94年7 月1 日以後,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即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據查,原告自93年8 月17 日 起至98年11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平均工資為 42,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其工作年資,於94年6 月30日以前,為11 個 月,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8,958元(計算式:42500 元×11/12=389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94 年7 月1 日以後,為4 年又4 月,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遺費為92,083元〔計算式:42500 元×(4+4/12) ×1/2= 92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為131,041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可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其數額為多少? 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四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有5 年3 個月,尚有特休5 日未休,故可請求工資7,083 元(計算式:42500 元/30 ×5=708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查,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38,124 元(計算式:131, 041 元+7,083 元=138,124元),惟被告前於98年12月9 日,以薪資名義將12,194元匯入原告上開帳戶,原告遂聲明於扣除上開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125,930 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前開存摺影本證明無訛,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5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鳳山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胡淑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勞簡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