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勞簡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9號
- 原告
- 王永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華律師
- 被告
- 鼎昇衛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景生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得請領6個月失業給付,惟因被告低報投保薪資,致其受有請領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嗣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如認原告所得請領之失業給付不足6個月,則追加請領提早就業獎助金差額損失等語,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而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以被告未如實投保,致原告於非自願離職後受有請領相關補助給付差額損失之事實為基礎,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仍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吊貨車司機職務,約定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以下同) 33,720元。惟於98年10月初,被告假稱公司購入吊貨車故需另僱用一位司機,並請原告培訓該新進人員,然至98年10月21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從翌日起轉為擔任工廠內部作業員,薪資部分則改為日薪,每日1,200元,有上班方給薪。原告不願受被告強迫將其自原有職務轉換為不相關之職務,且由月薪改為日薪,遂於翌日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知會計人員告知原告必須簽署離職證明書,原告當時不諳法律,即簽名於其上,該張離職證明書由被告收取,另行開立離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切結書予原告,嗣後原告方知自己權益受損,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遂向被告請領98年10月份薪資、資遣費等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遭被告拒絕,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如下:
(一)98年10月份未給付之薪資7,944元:被告公司每月20日先給付原告底薪16,860元,次月5日方再給付其餘之薪資。原告於98年10月22日依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該月被告僅給付原告16,860元,依月薪33,720元計算,原告每日之薪水為1,124元(計算式:33,720/30=1,124),98年10月份工作21日,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月份之薪資6,744元(計算式:1,124x21-16,860=6,744),及因未出工而於工廠內之補貼費用1,200元,共計7,944元。
(二)資遣費163,956元:被告將原告由吊貨車司機改為工廠內部作業人員,薪資由月薪改為按日薪1,200計算,此顯然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且對原告之薪資為顯然不利之變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為適法,而被告應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37,836元,及原告之工作年資4年4月,給付原告資遣費163,956元(計算式:37,836x4+37,836/12x4=163,956)。
(三)失業給付金差額損害61,920元:原告於非自願離職後,原可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領取失業給付金,然因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不實,僅為21,000元,遠低於原告之實際薪資37,836元,而依原告之實際薪資37,836 元計算,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9級,應以38,200元為月投保薪資,則依就業服務法所得申請之失業給付得請領六成之薪資,每月應為21,780元(計算式:37,836x60/100=21,780),故原告因被告不實投保致將來原告申領失業給付時,所受損害之差額為每月10,320元(計算式:38,200x60/100-21,000x60/100=10,320),以6個月計算,共計61,920元(計算式:10,320x6=61,920),惟如鈞院認原告已於99年4月間至連融五金有限公司就職,所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期間應未及6個月,則一併請求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差額損失。
(四)被告提撥勞退不實差額之損害77,031元:依94年7月1日起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自94年7月至98年10月之薪資約定33,720元,應適用月提繳工資34,800元級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五組第30級)提撥6%,惟被告公司於94年7月至95年3月依其為原告短報之投保薪資16,500元提撥6%勞工退休準備金、95年4月至98年10月則以短報之投保薪資21,000元提撥,且其中3%以伙食費名義由原告之薪資剋扣,此有原告之薪資表可證,從而,原告受有77, 031元之差額損害(計算式:34,800x6/100x52-﹝16,500x3/100x9+21,000x3/100x43﹞=77,031)。
(五)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係因前揭原因即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而離職,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乙職,竟於98年9月10日利用上班時間載被告公司師傅陳中平、陳志成出差機會,刻意至雲縣西螺大橋附近按摩院消費,後員工陳志成向被告公司舉報此一事實,被告公司負責人遂要求原告要注意自己行為舉止,若再有類似行為將調動職務;嗣於98年10月22日原告即自行要求離職,此有離職證明書可證。並對於原告所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一)98年10月份未給付之薪資:按兩造間約定薪資為33,720元,工作時數192小時,此有工作契約為證,故每小時之薪資為175.6元,而原告於98年10月工作時數113小時,應領19,843元,另原告為出車而在工廠工作,每日發給1,200元,而98年10月份之薪資21,043元,被告已付16,862元,故原告98年10月份之未領薪資應僅為4,183元。
(二)資遣費:如上所述,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三)失業給付差額損害:按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 .。」即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須非自願離職,而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依法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四)提撥退休金之差額損害: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做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是以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原告既尚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94年6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吊貨車司機,約定薪資為每月33,720元,未出車而在被告公司之工廠工作,每日另可領得1200元,而其於98年10月22日離職,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帳戶存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參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不合理之調職,因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積欠之薪資、資遣費,以及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不實之投保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遭被告不合理調動其職務,因而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不合理調動其職務,因而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原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吊貨車司機,嗣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初,另行聘僱吊貨車司機,並請原告培訓新進人員,惟於98年10月21日告知原告從翌日轉為擔任工廠內部作業員,並提出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8日登載於自由時報徵吊車司機之廣告(參本院卷㈠第61頁)為證,被告則辯稱並未將原告調職等語。經查:依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被告公司名下僅有「自用大貨車」一輛,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景生、董事張嘉倫、陳金順等人,名下亦均無吊貨車之登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2 月17日高監車字第0991010916號函及本院99年12月23日電話紀錄在卷稽詳(參本院卷㈠第213頁至第217頁),是被告公司僅有吊貨車一輛之事實,應堪認定。
2、再者,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間登報徵吊貨車司機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報紙為證,且被告亦具狀稱:「98年10月間之所以另聘司機是因為被告公司當時打算購買新車,此有汽車型錄及業務名片可證。」等語,此有卷附陳報狀可佐(參本院卷㈠第244頁),是被告公司亦自承確有於98年10月間另聘吊貨車司機之情事;惟依前揭函文所示,被告公司僅有吊貨車一輛,並無新購吊貨車之情形,而被告公司另聘吊貨車司機,顯然並無新購之吊貨車可供該新進司機駕駛工作,僅能使用原告所駕駛之吊貨車,是依原告所述,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21日將被告調離原有吊貨車司機職務,而轉為擔任工廠內部作業員之事實,應屬可信。
3、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次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另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字328433號函:「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揆諸前開意旨,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
4、而查,原告係於94年6月間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按(參本院卷㈠第15頁),而依原告所述,原告擁有吊貨車司機之證書,於任職後均係擔任吊貨車司機,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之結業證書及駕駛執照附卷可佐( 參本院卷㈡第7 頁) ,應堪信為真實。參酌兩造間所訂之工作契約,其內容為:「一、王永傑簡稱乙方,車主簡稱甲方。... 五、送貨期間貨車正常磨損由甲方修護、若因人為操作失當損壞則由乙方負責修繕完成。... 七、送貨期間倘中途發生車禍、肇事屬個人行為者,一概由乙方負責賠償。」( 參本院卷㈠第38頁) ,足證兩造間已約定由原告擔任司機職務,而被告公司將原告自吊貨車司機職務調職至內部作業單位,使原告無法依其專業技能繼續擔任吊貨車司機,且內部作業員與司機之職務內容迥不相同,難謂原告已足勝任內部作業員之工作內容,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係單方擅自為勞動契約內容之重大變更,依前揭說明,即屬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而損害原告之權益。
5、至被告抗辯原告係因98年9月10日出勤執行勤務之際,至雲林縣西螺鎮某按摩院嫖妓,因被同車同事陳志成檢舉而自願離職等語,並有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陳泱陵到庭作證(參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惟證人陳泱陵既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並與原告因離職一事有所爭執,則難期其為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證詞,故本院尚無從逕以證人此節證詞,遽認原告即係自願離職;再者,被告公司雖提出原告所簽署之離職證明切結書(參本院卷㈠第37頁),以佐證原告係自願離職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其係因不諳法律而簽署其上等語,經參照該切結書上之內容雖記載為:「本公司員工王永傑先生因私人原因無法繼續留任公司工作,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星期四離職。」然被告公司既有調動原告職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離職之真意是否如該切結書上所載係因私人因素而出於自願,並非無疑。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孜勤表所示,原告係於98年9月9日23時05分上班出車,迄98年9月10日21時23分方下班返回被告公司(參本院卷㈠第280頁),其間工作時數為10小時以上,是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即應給予原告至少1小時之休息時間,並依證人陳泱陵之證述:「(問:請問貴公司夜晚員工休息時間?)員工可以任意休息,時間不限制。」等語(參本院卷㈠第89頁),則被告雖指稱原告曾有嫖妓之事實,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未能證明原告究係於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所為,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舉即有導致須將其調職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從而,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既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合理正當之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調職行為已足認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無訛。
6、綜上,被告公司上開調職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調職命令違反勞動契約及內政部函示調動五原則等勞工法令,損害其權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其得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原告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告知被告公司即98年10月22日終止,洵堪認定。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98年10月未給付之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約定薪資每月為33,720元,惟被告抗辯此須以每月工作時數達192小時為要件等語。經查,依兩造工作契約之內容,其第2條約定:「乙方薪為33,720元整(工作時數192小時)」(參本院卷㈠第38頁),即已明定薪資33,720元,而工作時數須為192小時;復參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出勤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表,其上均有每月工作時數計算之記載(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51頁),故被告所稱月薪33,720元須以每月工作時數達192小時為要件等語,應堪認定。再依原告98年10月份之出勤打卡紀錄,原告於98年10月份之工作時數為113小時,且原告於當月份未出車在工廠工作1日,應領得1,200元,又原告已先領得當月份薪資16,860元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98年10月份尚可領得之薪資應為4,186元(計算式:33,720/192x113+1,200-16,860=4,186,元以下四捨五入)。
2、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給付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按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94年7月1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經查,原告自94年6月起至98年10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而原告自承其於94年7月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參本院卷㈠第6 頁),即適用勞退新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7,837元(計算式:﹝98年4月薪資33,720元+98年5月薪資33,720元+98年6月薪資33,720元+98年7月薪資35,720元+98年8月薪資53,420元+98年9月薪資36,720元﹞/6=37,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8頁、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68頁),並與被告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表相符(參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51頁),而原告採用勞退新制前之工作年資為1個月(即94年6月),依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請領之資遣費應為3,153元(計算式:37,837/12x1=3,153);至於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為4年4個月又21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資遣費83,069元(計算式:37,837 ×0.5×﹝4+4/12+21/365﹞=83,069,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86,222元(計算式:3,153+83,069=86,222)。
3、失業給付金差額損害部分:
(1)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有關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同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非自願離職,並已於99年1月30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就業服務中心鳳山就業服務站為求職登記(參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 ,而於99年4 月9 日方覓得連融五金有限公司之新職,此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7 月6 日保承資字第10010274740 號函文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參本院卷㈡第106 頁至第107 頁) ,則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之規定,自原告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即99年2 月13日起算,原告自得按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請領2 個月之失業給付,此亦有勞工保險局網頁資料可稽( 參本院卷㈡第108 頁) 。而原告於離職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係37,837元,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38,200元( 參本院卷㈠第18頁) ,惟被告於該6 個月期間卻短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 參本院卷㈠第15頁) ,而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20,640元之損失( 計算式:38,200元x0.6x2個月-21,000 ×0.6 ×2 個月=20,640元) ;另原告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業已受僱於連融五金有限公司工作,並加入勞工保險,迄今均未退保,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可證(參本院卷㈡第106 頁至第107 頁) ,是原告自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而該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差額損失20,6 40 元( 計算式:38,200x0.6x4個月x0.5 -21,000x0.6x4個月x0.5=20,640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失,共41,280元( 計算式:20,640+20,640= 41,2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提撥勞退不實之差額及返還所扣之伙食費薪資部分:
(1)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審查結果足資參照。而查,本件原告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再按,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公法上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負擔。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止,以伙食費之名目,將依法應提撥之6 %勞工退休準備金,其中3 %轉嫁原告負擔,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供給原告伙食所需之費用,且係以薪資之3 %計算伙食費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觀之,於94年9 月至95年4 月,所扣之伙食費為每月495元,於95年5 月至98年10月止,所扣之伙食費為每月630 元,惟於94年9 月至98年10月止此段期間,兩造並未提高約定薪資,故被告自95年5 月起調高伙食費為630 元,顯然此項變動與兩造約定薪資無涉,反係與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薪資於95年4 月前為16,500元,以3 %計算為495 元,於95年4月後為21,000元,以3 %計算即為630 元之金額相符,是被告辯稱伙食費乃為供給原告伙食所需等語,已非無疑,且未能合理說明何以伙食費須按投保薪資計收3 %之依據;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被告公司退回勞退金3 %明細記載,被告公司曾退回94年7 月至95年3 月之3 %勞工退休提撥金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 參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103頁), 足認被告公司確有先行自員工之薪資扣除薪資3 %勞工退休提撥金甚明,並參照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其94年9 月至95年3 月份之薪資明細,除伙食費外並無其他扣除薪資3 %金額之名目,是堪認被告係以伙食費之名義,將勞工退休準備金3 %轉嫁予勞工負擔無訛,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以伙食費名義扣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遭被告所扣勞工退休準備金3 %之金額。而查,原告已領得94年7 月至95年3 月間勞工退休準備金3 %即4,455 元,有上開和解書及被告公司退回勞退金3%明細可證( 參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103 頁) ,是原告於此段期間即未受有薪資之損害,應不得再予請求;又被告於95年4 月間,所扣之伙食費金額為495 元,於95年5 月起至98年9 月止,所扣之伙食費金額均為630 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可據( 參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51頁) ,故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26,325元( 計算式:495 元+630元x41個月=26,325 元) 。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請求返還以伙食費名義所扣之薪資26,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非自願離職」者,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為:「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乃屬於法有據,且原告離職之原因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份積欠之薪資4,186元、資遣費86,222元、失業給付金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差額損失41,280元、返還所扣之伙食費薪資26,325元,合計共158,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5 日起(送達回證參本院卷㈠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013 元及利息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