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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6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615號

原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懿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間有銷貨往來關係,嗣因被告週轉不靈等因素,致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5,5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銷貨單、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及代表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 頁、第21頁至第25頁),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5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5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二)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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