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7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724號
- 原告
- 伸和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峻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止,向原告買受不銹鋼板等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數批予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確認金額無誤而擬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6,084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9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8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