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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89號

給付水電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89號

原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甲○○原名王文川.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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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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