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91號
- 原告
- 林銘貴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俊鑫律師
- 被告
- 蔡儷琪
- 被告
- 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全
- 被告
- 偉盟企業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民
- 被告
- 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儷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壹佰元、被告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元、被告偉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被告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儷琪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被告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被告偉盟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陸元,被告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麗琪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壹佰元、被告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元、被告偉盟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被告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蔡儷琪應給付原告372,100元,被告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39,410元,被告偉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11,750元,被告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15,4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要件之限制,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儷琪為其餘被告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盟企業有限公司、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持有被告等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但提示後均遭退票,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請求給付票款,併聲明:被告蔡儷琪應給付原告372,10 0元,被告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39,410元,被告偉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11,750元,被告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15,4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往來,而原告自98年4月14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接受詢問起,迄98年10月22日接受高雄地檢署偵訊止,均主張遭訴外人劉櫂睿以「人頭」 (即本件被告等)詐騙借款而交付之支票,僅有11張,共147萬7,560元,且之後與訴外人劉櫂睿已無交易往來。然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而提出之支票,多達19張,除其中10張支票與前揭原告於市調處所提出之11張支票票號相符外,其餘9張支票,應係原告於98年10月22日後所取得,而原告明知為「人頭」支票,且與訴外人劉櫂睿已無交易往來,竟又收受9張「人頭」支票(即附表編號2、6~8、11、15~19之支票),顯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所取得;況原告於98年8月10日接受市調處詢問時稱劉櫂睿累計借款金額為800萬元,但當時原告持有劉櫂睿交付支票總額達30,311,574元(參本院卷第89頁及第90頁,28,432,074+1,879,560=30,311,574),且取得劉櫂睿所移轉馬來西亞富析公司之1,750萬元債權,另持有劉櫂睿所簽發到期日為「98年2月31日」面額800萬元之本票及到期日為「97年10月7日」面額1,750萬元本票,且於98年4月24日,原告約同洪崑銘與劉櫂睿,簽立清償協議,約定以劉櫂睿所有物品、貨物、設備等抵償,是劉櫂睿是否尚有未清償之餘額,如無欠缺,原告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劉櫂睿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劉櫂睿之權利。另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梁黃阿肴之債權轉讓書,其上所載如附表編號2、6~8、11、15~19之支票,均係到期日後方轉讓予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有票據債權轉讓之效力,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原告並未舉證有通常債權存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上開支票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為證 (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及第106頁至第1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二)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所持有之期後背書轉讓之支票(即附表編號2、6~8、11、15~19之支票),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
(一)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1、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分別為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4條所定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亦明文闡釋。本件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等所簽發,業據原告提出該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該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而未獲兌現,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為票據上請求,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取得係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事實,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10月22日後,雖知訴外人劉櫂睿交付人頭支票,竟仍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2、6~8、11、15~19 之支票,顯見其有意收集人頭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票據,並提出原告於98年4月4日在市調處之調查筆錄為證(參本院卷第84頁),惟查:該調查筆錄係在原告檢舉訴外人劉櫂睿涉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時所作,原告僅敘明遭訴外人劉櫂睿以支票詐騙之情節,即由訴外人劉櫂睿所轉讓而無法兌現之11張支票,嗣後於98年4月6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復更改陳述為向劉櫂睿共收受12 張支票,其中3張業已兌現,僅9張支票尚未兌現等語(參本院卷第166頁),經核與原告起訴請求19張支票之票款,而其中有9張支票係自劉櫂睿處取得之主張相符;而其餘支票即被告所抗辯之附表編號2、6~8、11、15~19等10張支票,均係原告於98年6月6日自訴外人梁黃阿肴處所取得,有債權轉讓書為證(參本院卷第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支票既非自劉櫂睿處所取得,則被告辯稱原告已與訴外人劉櫂睿無交易往來,竟仍收受人頭支票等語,即屬無據,況被告復未舉證原告自訴外人梁黃阿肴處取得上開支票,有何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情形,自難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3、又被告雖以原告對訴外人劉櫂睿之借貸債權僅800萬元,惟原告已於98年4月24日,約同訴外人洪崑銘與劉櫂睿,簽立清償協議,約定以劉櫂睿所有物品、貨物及設備等抵償,並持有劉櫂睿簽發到期日為「98年2月31日」面額800萬元之本票及到期日為「97年10月7日」面額1,750萬元本票,且取得劉櫂睿所有馬來西亞富析公司之1,750萬元債權,是原告本件主張之票據,應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等語提出抗辯,並提供原告與訴外人洪崑銘、劉櫂睿所簽立之協議書(參本院卷第92頁)、98年8月10日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為證。然查,證人洪崑銘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開協議書確為伊與原告、劉櫂睿三人所簽立,然搬走物品並無市場價值,因此又簽立確認書,確認該批貨物都沒有市場價值,無法抵償劉櫂睿積欠我們的貨款及借款等語(參本院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確認書1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雖有與洪崑銘欲以劉櫂睿所有之物品抵償,惟該物品並無市場價值而無法抵償之事實,應足認定為真實。再原告之所以持有訴外人劉櫂睿所簽發到期日為「97年10月7日」面額1,750元之本票,係因原告協助其購買馬來西亞富析公司1,750元債權,嗣劉櫂睿跳票後,原告方將該債權移轉自己名下,此業據原告於98年8月10日市調處詢問時陳述明確(參98年8月10日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即本院卷第87頁),況原告當時尚未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要無預料被告將執此抗辯而預先故作此陳述之可能,是上開陳述之可信性甚高,並有訴外人劉櫂睿於98年6月6日所簽立之切結書1紙為證(參本院卷第207頁),故該筆債權及本票,均屬另筆債權,並非訴外人劉櫂睿為抵償積欠原告之800萬元債務而來,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對訴外人劉櫂睿之800萬元債權業已獲得清償。另原告雖持有劉櫂睿簽發到期日為「98年2月31日」面額800萬元之本票,惟該本票倘未能如期清償,則原告對劉櫂睿之800萬元借款債務自尚未消滅,況原告曾於98年4月14日市調處接受詢問時稱:伊遭劉櫂睿以其個人名義及其所經營之金順益行名義開立之支票及本票詐騙之金額共28,432,074元,以及劉櫂睿以人頭票(即本件被告開立之支票)所詐騙之金額共1,477,560元(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從而,原告所陳訴外人劉櫂睿尚積欠其借款800萬元,與原告主張遭劉櫂睿詐騙之金額並不相同,故該筆800萬元之借款是否即為原告主張遭劉櫂睿以人頭支票詐騙之原因事實,亦非無疑,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取得上揭支票已逾越800萬元借款範圍而有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情事,即非有據;退步言之,即便為同一原因事實,則由本件原告請求之支票觀之,其中由劉櫂睿所轉讓予原告之支票金額,僅1, 297,01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金額117,600元+附表編號3金額188,000元+附表編號4金額204,500元+附表編號5金額89,860元+附表編號9金額156,000元+附表編號10金額97,8 50元+附表編號12金額98,200元+附表編號13金額169,000元+附表編號14金額176,000元=1,297,010元),亦未逾上揭800萬元債務之範圍,是原告取得上揭支票,自難謂有何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情事。
4、綜上論述,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要屬無據,而原告主張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為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所持有之期後背書轉讓之支票(即附表編號2、6~8、11、15~19之支票),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
1、按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是為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而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之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其中附表編號2、6、11、15、16、19之支票,發票日雖有不同,然均在98年4月31日之前,而原告係於98年6月6日自梁黃阿肴處取得上開支票,有債權轉讓書為憑,其取得時均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提示期限,應屬期後背書無訛,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即抗辯事由不因讓與而中斷,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執該上開票據而為票據之請求,非謂原告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就通常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屬無據;其餘附表編號7、8、17、18之支票,發票日均在98年5月31日,距原告向梁黃阿肴取得該票據之時點(即98年6月6日),尚未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提示期限,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該支票係經提示後背書轉讓,是尚不足認定為期後背書,併予敘明。
3、從而,原告持有之上開支票,即便為期後背書而轉讓取得,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前開抗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於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自得向發票人即被告等請求票款給付,被告雖就其中附表編號2、6~8、11、15~19之支票,以原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且為期後背書提出抗辯,惟均不足證明原告確有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事,且即便為期後背書,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票據責任,是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3月3日,回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30頁)之翌日即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提示日 │ │ │ │ │ │ │ │ │ ├──┼─────┼───┼────┼────┼───┼────┤ │ 1 │AD0000000 │蔡儷琪│98.02.28│117,600 │華南商│98.3.5 │ │ │ │ │ │ │業銀行│ │ │ │ │ │ │ │鳳山分│ │ │ │ │ │ │ │行 │ │ ├──┼─────┼───┼────┼────┼───┼────┤ │ 2 │AD0000000 │蔡儷琪│98.04.30│254,500 │華南商│99.3.15 │ │ │ │ │ │ │業銀行│ │ │ │ │ │ │ │鳳山分│ │ │ │ │ │ │ │行 │ │ ├──┼─────┼───┼────┼────┼───┼────┤ │ 3 │AW0000000 │二勝營│98.05.31│188,000 │臺灣中│98.6.6 │ │ │ │造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 4 │AW0000000 │二勝營│98.04.31│204,500 │臺灣中│98.6.6 │ │ │ │造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 5 │AW0000000 │二勝營│98.2.28 │89,860 │臺灣中│98.3.2 │ │ │ │造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 6 │AW0000000 │二勝營│98.3.31 │195,050 │臺灣中│99.3.15 │ │ │ │造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 7 │AW0000000 │二勝營│98.5.31 │42,000 │臺灣中│99.3.15 │ │ │ │造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 8 │AW0000000 │二勝營│98.05.31│20,000 │臺灣中│99.3.15 │ │ │ │造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 9 │AV0000000 │偉盟企│98.05.31│156,000 │臺灣中│98.6.6 │ │ │ │業有限│ │ │小企業│ │ │ │ │公司 │ │ │銀行屏│ │ │ │ │ │ │ │東分行│ │ ├──┼─────┼───┼────┼────┼───┼────┤ │10 │AV0000000 │偉盟企│98.2.28 │97,850 │臺灣中│98.3.5 │ │ │ │業有限│ │ │小企業│ │ │ │ │公司 │ │ │銀行屏│ │ │ │ │ │ │ │東分行│ │ ├──┼─────┼───┼────┼────┼───┼────┤ │11 │AD0000000 │偉盟企│98.04.30│259,700 │華南商│99.3.15 │ │ │ │業有限│ │ │業銀行│ │ │ │ │公司 │ │ │鳳山分│ │ │ │ │ │ │ │行 │ │ ├──┼─────┼───┼────┼────┼───┼────┤ │12 │AD0000000 │偉盟企│98.03.31│98,200 │華南商│98.6.6 │ │ │ │業有限│ │ │業銀行│ │ │ │ │公司 │ │ │鳳山分│ │ │ │ │ │ │ │行 │ │ ├──┼─────┼───┼────┼────┼───┼────┤ │13 │AW0000000 │龍甲鋼│98.04.31│169,000 │臺灣中│98.6.6 │ │ │ │鐵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14 │AW0000000 │龍甲鋼│98.05.31│176,000 │臺灣中│98.6.6 │ │ │ │鐵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15 │AW0000000 │龍甲鋼│98.03.31│234,100 │臺灣中│99.3.15 │ │ │ │鐵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16 │AW0000000 │龍甲鋼│98.02.28│103,750 │臺灣中│98.3.2 │ │ │ │鐵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17 │AW0000000 │龍甲鋼│98.05.31│25,000 │臺灣中│99.3.15 │ │ │ │鐵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18 │AW0000000 │龍甲鋼│98.5.31 │30,000 │臺灣中│99.3.15 │ │ │ │鐵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19 │AW0000000 │龍甲鋼│98.04.30│277,600 │臺灣中│99.3.15 │ │ │ │鐵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