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01號原 告 李祥安 被 告 宏福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爰被告向訴外人李文方就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段450-5 地號、45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1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每年2 月1 日及8 月1 日各給付半年份之租金即36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因原告自李文方處受讓系爭土地,並於94年2 月4 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故繼受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自94年2 月4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置之未理,是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年2 月4 日至96年7 月31日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1年起即向李文方承租系爭土地,至今已十數年,期間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靜男代為處理租賃事宜。嗣於94年7 月間,李靜男方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業已移轉予原告,且因其與原告間就租金有分攤之協議,故就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交付,部分開立予李靜男,一部開立予原告,而被告已開立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支付租金,並分別存入李靜男及原告之戶頭,是被告已依約支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其為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而請求被告支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是否可認已支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玆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繼承李文方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94年2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期間(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租金: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第299 條法有明文。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雖仍繼續存在,但受讓人對承租人租金債權之承受,應通知承租人,在未通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所為之清償,應為有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就94年2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期間之租金,被告稱其係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交付,而觀諸該支票,係兌現入李靜男之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彰銀南高雄分行)98年1 月5 日彰南高字第09700033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7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事件(下稱他案民事事件)卷二第25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支票是否已生清償該期間租金之效力,則應視被告何時受原告之通知,及此張支票之交付是否生對原出租人李文方清償之效力。 ⒉經查,據李靜男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偽造文書刑事事件中所證述:系爭土地係李文方所有,由伊幫忙管理,約有30幾年,之後伊租給被告,租賃契約是伊以李文方名義簽立,但係由伊出面,租金亦是伊幫李文方收取。被告開立支票一次會開2 張,一次現領,一次半年後領等語(參該刑事上訴字卷第19至20頁);另於他案民事事件中之具結證述:被告最早開票是給李文方,但後來伊告訴被告說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原告所有,被告才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 支票之受款人更改為原告名字等語(參他案民事事件卷二第93頁);以及其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5 號偽造文書刑事事件中結稱: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支票,因為被告不知道,故仍把受款人名字寫為李文方,後來才改為原告名字等語(參該刑事易字卷第53至54頁),可知被告於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時,仍不知出租人已由李文方改為原告,是其支付租金之方式,仍遵循前與李文方簽立租約之支付方式。而李靜男前稱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均為其所處理,租金係伊幫李文方收取一情,亦與李文方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70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具結證述:系爭土地是我的,我將土地賣予原告,當時有告知原告與被告之合約未到期,當初係伊委託李靜男出面與被告簽約等語(參該偵查卷第20至21頁),及訴外人即李文方之妻李林麗蓉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證述:系爭土地當時是李文方所有,被告來租空地,租金均是拜託李靜男幫忙收等語(參該偵查卷第21頁)相符,堪信屬實,顯可知在被告未受通知前,其仍依循往例開立租金支票交付予李靜男,該支票既經李靜男收受,即相當於對原出租人李文方支付租金,而於被告交付支票之時既未受原告通知,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清償自可對抗原告。原告復主張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受款人,被告所提影本為李文方,而據彰化銀行回函所示為李靜男(參本院卷第33頁),前後不符一情,惟該支票既已經存入李靜男之戶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所述,已生支付租金效力,原告猶執此爭執,應不可採。 ㈢94年8 月1 日至95年1 月31日、95年8 月1 日至96年1 月31日期間(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租金: 據查,上述期間之租金,業經存入原告之戶頭而經兌現,此有上述彰銀南高雄分行之回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屬實。原告雖辯稱其非自被告處收受,而係受贈自李靜男,且其不知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等語。惟查,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票,其受款人本為李文方,後改為原告;而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支票,其受款人即為原告,且均經原告親自或授權背書,原告自李靜男處收受此二張受款人為自己、發票人為被告、面額每張高達36萬元之票據,卻毫不聞問其原因關係,顯與常情有違。反觀李靜男所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錢,有一部分款項係伊夫妻倆贈與,有匯款單為證(按:總額為160 萬元,參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04 號卷第18至20 頁 ),故當初即有約定租金一半伊收,一半原告收。被告一次開2 張支票,伊領前面一半,原告領後面1 半,伊是拿8月 份支票,原告已受領2 年租金(94、95年),後係原告想要漲租金才生此糾紛等語相符(參前開刑事易字卷第50頁、刑事上訴字卷第19至20頁及他案民事事件卷二第92至93頁),可證知原告於收受上開支票時即知其乃被告為支付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用,原告仍諉稱不知,殊難採信。 ㈣95年2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期間(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租金: 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支票,原受款人為李文方,後改為李靜男,且係存入李靜男帳戶,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前揭彰銀南高雄分行回函在卷可稽,堪認實在。而據被告稱:系爭租賃契約均由李靜男處理,之前會由李靜男收受租金,之後租賃權讓與亦由李靜男通知,而因李靜男與原告內部有租金分攤協議,故才依其所言,一期開給李靜男,一期開給原告等語,核與前揭李靜男、李文方及李林麗春所述相符。再查,原告自94年8 月起即收受被告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亦知情該原因關係係源自系爭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惟其均未對所收租金係間隔半年而對被告有所表示,直至96年間因系爭租賃契約屆期,要再續行簽約才與被告聯繫,可認李靜男前揭所言其與原告之間就租金有分攤一情屬實,則被告此期之支票交付予李靜男,難謂不生清償效力。原告又稱若如被告所述,則如附表所示編號4 、5 之支票,亦應有1 張會簽發予李靜男等語,惟據被告所辯:因該等租金之分攤屬內部協議,被告嗣後為免爭議,故一律簽發予原告,再由原告與李靜男內部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58 頁),此觀諸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支票,其受款人為原告,但由原告背書轉讓予李靜男一情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 ㈤96年2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期間(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租金: 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支票,雖係存入李靜男戶頭,惟票載受款人係原告,且經原告背書轉讓與李靜男後,才存入李靜男之戶頭,可知該支票業經原告收受。原告雖稱該支票係李靜男贈與伊後,要伊在票據背面背書轉讓給李靜男等語(參本院卷第158 頁),惟若係李靜男贈與原告,為何又要原告隨即背書轉讓給李靜男,而原告均不過問原因,原告所言顯與常理有所扞格,反與前揭被告所稱:因租金分攤係原告與李靜男內部協議,故被告才簽發予原告,再由原告與李靜男內部處理一情相符,已如前述。原告復辯稱該張支票可能係遭李靜男持與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支票偷換等語,惟此僅為原告臆測之詞,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此等辯稱仍無法解釋前述不合理之處,實不足採。末觀諸該票據,其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票據金額亦與約定之半年份租金相符,難謂原告於收受票據時不知係被告為支付系爭契約租金所簽發,原告既已收受該支票,自已生受領清償之效果,原告猶以前詞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就系爭租賃契約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被告既已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並已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年2 月4 日至96年7 月31日之租金即1,793,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編│用以支付之租金│支付之支票│金額 │票載發票日 │支票兌現存入│備 註│ │號│期間 │票據號碼 │(新臺幣)│ │之帳戶所有人│ │ ├─┼───────┼─────┼────┼──────┼──────┼────┤ │1 │94年2 月1 日至│CG0000000 │36萬元 │94年2月17日 │戶名:李靜男│ │ │ │94年7 月31 日 │ │ │ │ │ │ ├─┼───────┼─────┼────┼──────┼──────┼────┤ │2 │94年8 月1 日至│CG0000000 │36萬元 │94年8月17日 │戶名:李祥安│背書人:│ │ │95年1 月31日 │ │ │ │ │李祥安 │ ├─┼───────┼─────┼────┼──────┼──────┼────┤ │3 │95年2 月1 日至│CG0000000 │36萬元 │95年2月17日 │戶名:李靜男│ │ │ │95年7 月31日 │ │ │ │ │ │ ├─┼───────┼─────┼────┼──────┼──────┼────┤ │4 │95年8 月1 日至│PA0000000 │36萬元 │95年8 月17日│戶名:李祥安│背書人:│ │ │96年1 月31日 │ │ │ │ │李祥安 │ ├─┼───────┼─────┼────┼──────┼──────┼────┤ │5 │96年2 月1 日至│PA0000000 │36萬元 │96年2 月17日│戶名:李靜男│背書人:│ │ │96年7 月31日 │ │ │ │ │李祥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