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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207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07號

原告
旭生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上德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份起至98年11月3 日止陸續為被告運送貨物,惟被告遲未給付運費。爰依兩造間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回執見本院卷第36、3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2,87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 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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