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2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08號
- 原告
- 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3,766 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㈡按「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33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66 元,及自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原告提示日起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㈠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及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全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退票日 │
│ │ │ │ │ │(提示日)│
├─┼─────┼─────┼───────┼───────┼─────┤
│1.│0000000 │98.07.02 │ 293,766元 │第一商業銀行 │98.07.0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