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2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22號
- 原告
- 鼎曜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昇平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付款人為陽信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98年10月12日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建興向其借票,被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拒絕給付系爭支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 條 、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蔡建興之證詞為據,惟系爭支票縱認係蔡建興向被告所借,然被告與借票人間關於借用票據之約定,乃係基於渠等內部間之關係,被告自不能以其與借票人(即蔡建興)間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原告。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被告仍不能免除其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而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