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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27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76號

原告
州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百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承包高雄澄清湖水庫淤泥沙清理工程之巨亞浚渫有限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以點工方式(即以實際施作成果計費)雇請原告公司施作,原告乃自民國98年9 月7 日起至98年9 月28日止,以怪手機具從事請理淤泥沙之工程,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乃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提出抗辯意旨略以:被告並未雇用原告從事清理水庫淤泥沙之工程,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請款明細表附卷可參,且與證人即巨亞浚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此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29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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