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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4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4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蓬萊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陳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銀行開戶,並於民國(下同)86年9 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2.5%計付。詎被告自87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貸款本金121,556元,及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以:伊因投資不利而倒閉,並非惡意不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查詢報表、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其雖以書狀陳以其並非惡意不清償云云,然其所陳尚與本件債權存否之爭執無涉,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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