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9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被 告 臺奕環境清潔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訓碩 訴訟代理人 張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業經禁止背書轉讓,至系爭支票上以3 條縱線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非被告所為,而上開3 條縱線上所蓋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張世芳」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則係偽造,縱為真正亦屬盜蓋,是被告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支票之人不負責任,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僅須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即發生塗銷之效力,又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處劃「∥」蓋有發票人之代理人之印章,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而為,即明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發票人所為,自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4頁參照),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印文與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張世芳」之印文及「張世芳」印章所蓋之印文,雖因印文印色不勻或部分紋線為印刷字體所遮蓋而就上開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難以認定,惟經同倍率放大進行重疊比對,認為上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並經同倍率放大進行特徵比對,認為上開印文有部分紋線細微特徵相同等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以下參照),堪信為真,而被告又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張世芳」印文及「張世芳」印章所蓋印文之真正,則系爭印文既與上開真正之印文在重疊比對下形體大致相合,在特徵比對下部分紋線細微特徵相同,而被告復又不能具體指陳上開印文間有何不符之處或上開鑑定意見有何瑕疵可指,自應認定系爭印文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印文係屬偽造等詞,尚難遽採,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印文縱為真正亦屬盜蓋等事實,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仍難遽信。是系爭支票上既以3 條縱線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在其上蓋用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張世芳之系爭印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足堪認定上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被告所為,並已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從而,系爭支票既為真正,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又經合法塗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編│支票號碼 │金 額│發票日│利 息│付款人 ││號│ │(新臺幣)│ │起算日│ │├─┼─────┼─────┼───┼───┼────┤│1 │AA0000000 │42萬元 │99年3 │99年3 │玉山銀行││ │ │ │月31日│月31日│仁德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