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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56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62號

原告
乙○○
被告
純脫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受雇被告之職業駕駛人,嗣因原告職業上過失發生車禍,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要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要求原告開立20張本票及同意書。惟上開車禍損失,已由保險公司理賠,且被告與車禍事故被害人調解時,亦願賠償50萬餘元。原告雖未負擔調解賠償金額,然被告要求原告賠償100,000 元不合理,以被害人的傷勢來看要求太高,況上開車禍發生時,原告有詢問被害人是否有受傷,原告也有報案,並未肇事逃逸。原告遭被告勒索而開立本票,該債權實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363 號之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發生車禍而肇事逃逸,當時被害人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被告替原告賠償50萬餘元,因原告是肇事逃逸,保險公司可以不用理賠。車禍事故發生後沒多久,原告就沒有來上班了。調解時原告亦在場,被告因考量原告前途,而跟被害人商談不要追究刑事部份。被告賠償被害人後,要求原告多多少少要賠償被告,所以原告才開立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發生車禍事故,經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願賠償被害人508,500 元以達成和解。

㈡被告持有由原告於97年11月21日簽發之本票20張,每張面額5,000 元,嗣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於98年4 月21日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②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關係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㈡①本件原告所異議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363 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據執行名義則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57 號准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符,參照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以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先敘明。②然原告既自認被告所執之本票確係其簽付,且被告就取得該本票之原因亦提出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97年調字第2450號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以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數額不合理又經保險公司理賠而主張遭被告勒索始簽付系爭本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且被告確實履行僱用人責任而賠償被害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有求償權,則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尚難謂有不當,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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