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2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蓬萊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陳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6年4 月29日在原告銀行開設帳戶,復於86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經原告於當日核准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查詢報表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稱:公司因出手幫忙其他友人度過難關而受到牽累,公司已一無所有,無力償還欠款等語,然此乃涉及日後實際執行成果之問題,尚不影響本院對於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