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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62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2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蓬萊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陳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6年4 月29日在原告銀行開設帳戶,復於86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經原告於當日核准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查詢報表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稱:公司因出手幫忙其他友人度過難關而受到牽累,公司已一無所有,無力償還欠款等語,然此乃涉及日後實際執行成果之問題,尚不影響本院對於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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