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8號
- 原告
- 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冠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於民國98年3 月及4 月間向原告訂貨計新臺幣383,250 元,原告均已交貨完成,被告應於98年6 月25日給付貨款,詎迄未給付,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採購單、送貨收據、存證信函、相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