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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6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697號

原告
穎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娥
訴訟代理人
陳新興
被告
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煌順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六行中關於「…電信混土防護板…」之記載,應更正為「…電信混凝土防護板…」。同欄項第十二行中關於「…然被告僅於…」之記載應更正為「…然原告於…」。同欄項第十六行中關於「…致被告已製作…」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原告已製作…」。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惟原告聲請就判決第5 頁第3 行即事實及理由欄第6 項第3 行之「…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依職權為原告預供擔保,…」等語,顯係誤解其含義,該段文字係指本院依職權作出被告應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並無首揭條文所示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事,原告執行聲請更正,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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