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7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77號
- 原告
- 詠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駿儒
- 訴訟代理人
- 張耀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煜昇律師
- 被告
- 陳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郭平貴
- 被告
- 劉美紅
- 訴訟代理人
- 王誓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瑞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美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斌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被告劉美紅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斌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66 之8 及166 之35地號土地,暨其上267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街72巷2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出售(下稱系爭契約一),委託期間自98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止,委託銷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嗣被告劉美紅於98年11月20日委託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契約二),委託承買價為430 萬元,而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均約定上開委託期間屆滿後2 個月內,陳瑞斌就系爭不動產與劉美紅或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陳瑞斌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之報酬,劉美紅仍應支付委託承買價百分之二之報酬(下稱系爭約款)。詎陳瑞斌竟於上開委託期間屆滿後2 個月內即99年2 月11日與訴外人即劉美紅之子王誓彬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 月1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陳瑞斌以:訴外人即原告承辦人員黃清海曾向陳瑞斌表示其得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劉美紅或其親屬,又系爭約款既未賦予陳瑞斌充分之審閱期間,約款內容亦屬顯失公平等語;被告劉美紅則以:劉美紅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二,原告並已將劉美紅所支付之3 萬元全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斌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出售,委託期間自98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止,委託銷售價為450 萬元,而系爭契約一並約定上開委託期間屆滿後2 個月內,陳瑞斌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劉美紅或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陳瑞斌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之報酬。又陳瑞斌於上開委託期間屆滿後2 個月內即99年2 月11日與訴外人即劉美紅之子王誓彬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 月1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12至18頁參照)、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同卷第19至30頁參照),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劉美紅於98年11月20日委託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價為430 萬元,而系爭契約二亦約定上開委託期間屆滿後2 個月內,陳瑞斌就系爭不動產與劉美紅或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劉美紅仍應支付委託承買價百分之二之報酬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與劉美紅成立系爭契約二?㈡訴外人即原告承辦人員黃清海曾向陳瑞斌表示其得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劉美紅或其親屬?㈢系爭約款是否賦予陳瑞斌充分之審閱期間?㈣系爭約款之內容是否顯失公平?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與劉美紅成立系爭契約二?
⒈經查,劉美紅於98年11月20日委託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價為430 萬元,締約過程中劉美紅並無反悔或拒絕委託原告之情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莊順龍於本院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本院卷第17頁參照)、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同卷第18頁參照)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⒉次查,原告因賣方即陳瑞斌在斡旋期間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將劉美紅所支付之3 萬元斡旋金全數返還等事實,業據證人莊順龍於本院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本院卷第18頁參照)在卷足憑,堪信為真,顯見原告返還劉美紅上開斡旋金,係因陳瑞斌在斡旋期間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所致,並非原告與劉美紅間有何解除契約之合意,是劉美紅抗辯其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二,原告並已將其所支付之3 萬元全數返還等詞,自難遽採。
㈡訴外人即原告承辦人員黃清海曾向陳瑞斌表示其得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劉美紅或其親屬?又查,系爭契約一約定上開委託期間屆滿後2 個月內,陳瑞斌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劉美紅或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陳瑞斌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之報酬等事實,已如前述。陳瑞斌固抗辯原告承辦人員黃清海曾向陳瑞斌表示其得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劉美紅或其親屬,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陳瑞斌單方主張,遽論其上開抗辯為真實。
㈢系爭約款是否賦予陳瑞斌充分之審閱期間?再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記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3 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委託人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及「委託人於簽約前已審閱且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因此自願放棄3 日以上之審閱權利」等文字,並經陳瑞斌簽名同意等事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12頁參照)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復審酌上開文字內容置於契約書最上方,字體大小尚屬適當,並經陳瑞斌分別簽名2 次,且與契約書最後之委託人簽章各自獨立,系爭約款之用語亦非特別艱澀或難以理解等一切情狀,足認系爭約款業已賦予陳瑞斌充分之審閱期間。是陳瑞斌固抗辯系爭約款並未賦予其充分之審閱期間,惟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㈣系爭約款之內容是否顯失公平?末查,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均約定上開委託期間屆滿後2 個月內,陳瑞斌就系爭不動產與劉美紅或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陳瑞斌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之報酬,劉美紅仍應支付委託承買價百分之二之報酬等事實,已如前述。又系爭約款係為避免委託人拒絕成立媒介就緒之契約,再由自己與相對人或其親屬事後成立同一內容之契約以規避報酬之給付,實屬契約誠信原則之具體化,其約定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及委託承買價百分之二等報酬亦未過高,自無顯失公平之問題,是陳瑞斌抗辯系爭約款之內容顯失公平等詞,自無足採。
㈤至被告另抗辯陳瑞斌與訴外人即劉美紅之子王誓彬於99年2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時,均係委託二十一世紀仲介公司,且實際成交價為430 萬元等內容,縱屬真實,亦與本件訴訟標的之要件事實無涉,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陳瑞斌應給付18萬元【計算式:0000000 ×4 %=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美紅應給付8 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 ×2%=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均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五、訴訟費用3870元【計算式:裁判費2870元+證人旅費500 元+證人旅費500 元=387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 項前段。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