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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8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83號

原告
呂東龍
被告
華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7 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號為AC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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