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85號原 告 高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 訴訟代理人 丁立丕 被 告 蓁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欽 訴訟代理人 施宣邑 王芝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零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原為99年8 月9 日,利息週年利率原為百分之六,嗣分別變更為99年8 月10日(本院卷第63頁參照)及百分之五(同卷第39頁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 月間向被告購買濃度百分之九十八之片鹼6 萬公斤(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交付之片鹼濃度不足(僅約百分之十九),致原告轉售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之部分片鹼因濃度不足而遭燁聯公司扣款新臺幣(下同)38萬7072元(另1 萬1125公斤片鹼則退還被告並取回18萬1690元之價金),原告於99年8 月9 日催告被告後仍未獲回應,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向上游廠商購買上開片鹼後再轉售原告,被告也是受害者,且原告轉售燁聯公司所受損害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嗣因被告交付之片鹼濃度不足(僅約百分之十九),致原告轉售燁聯公司之部分片鹼因濃度不足而遭燁聯公司扣款38萬7072元(另1 萬1125公斤片鹼則退還被告並取回18萬1690元之價金),原告於99年8 月9 日催告被告後仍未獲回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成分證明書、匯款單、試驗報告、現場取樣照片6 張、樣品檢驗報告(本院卷第5 至23頁參照)、原告99年8 月9 日(99)高睦字第990809號函(同卷第24頁參照)、燁聯公司會議記錄(同卷第32頁參照)、退貨收據及現場照片2 張(同卷第34至35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上開片鹼成分證明書(並記載濃度為百分之九十八)等事實,有成分證明書(本院卷第6 頁參照)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認上開片鹼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履行利益)。至被告抗辯其是向上游廠商購買上開片鹼後再轉售原告,被告也是受害者,且原告轉售燁聯公司所受損害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詞,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或屬被告得否另向上游廠商求償之問題,均非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