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聲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純脫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翠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三六三號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鳳補字第一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㈠按「Ⅰ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Ⅱ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明文。㈡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勒索寫下本票,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鳳補字第16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該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債權金額即100,000 元,而本院99年度鳳補字第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相對人就此所受損害應為14,167元〈100000 元×5 %×(2 年+10 個月/12 個月)=14,1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所花費之程序費用及延後強制執行可能遭受風險等因素,認本件擔保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