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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聲字第8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中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142 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93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屬實在。惟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3266-2號土地,早已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由訴外人沈哲群拍定,並於98 年12 月31日由本院執行處分配價款完畢,而告執行程序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936號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查明無訛,且聲請人提起之該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於99年4 月9 日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事實,亦有該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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