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龍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龍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6631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呂龍泉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林世賢」之署押,以表示係林世賢本人知所違反之規定並業已收受舉發之告知,足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交員 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世賢」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 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為逃避交通罰責,竟偽造「林世賢」之署押,對警察、監理機關處理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林世賢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鉅,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本及其存查聯(複寫)偽造之「林世賢」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附表:被告偽造之文書: ┌──┬──────────┬────────────┐│編號│文 書 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 │├──┼──────────┼────────────┤│ 1 │98年10月14日之公警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交字第Z3A014839號舉 │單移送聯原本及其存查聯(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複寫)之偽造之「林世賢」 ││ │件通知單 │署押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