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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8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香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香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日期收付章」、「顏秀如」

之印章各壹枚及繳款單收據聯上所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日期收付章」之印文壹枚、「顏秀如」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辦公室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主動自首,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已歸還所侵占之款項,被害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日期收付章」及「顏秀如」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行使之繳款單收據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藝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日期收付章」之印文1枚及「顏秀如」之印文2枚,亦應依前揭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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