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香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香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日期收付章」、「顏秀如」
之印章各壹枚及繳款單收據聯上所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日期收付章」之印文壹枚、「顏秀如」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辦公室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主動自首,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已歸還所侵占之款項,被害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日期收付章」及「顏秀如」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行使之繳款單收據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藝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日期收付章」之印文1枚及「顏秀如」之印文2枚,亦應依前揭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