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玉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壹部、激勵器壹部、功率放大器壹部及電源供應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核准,竟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107.3兆赫,發送電波,致干擾無線電波頻率106.9兆赫之合法使用者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調頻廣播網臺中農業調頻台之電波訊號,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處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