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3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車牌號碼GC7-487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GC7-486號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明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明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