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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1號

被告
黃勝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勝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黃勝洋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點71毫克,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林源森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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