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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林源森

  • 被告
    張忠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13號被   告 張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忠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 100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忠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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