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良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82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