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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9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9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1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95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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