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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5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燈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燈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臺、計算機壹台、簽注單壹拾玖張、總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5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