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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鴻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鴻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蔣鴻銘因與告訴人廖偉志間出現情感糾紛,竟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含恫嚇文字之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不足取,兼衡及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許石慶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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