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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豐簡附民字第9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新竑

原告
楊昆南
被告
林芳如
被告
陳凱右

上列被告林芳如、陳凱右因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50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林芳如、陳凱右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林芳如、陳凱右所犯刑事部分,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豐簡字第500號簡易判決處刑,迄至104年11月13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檢察官、被告尚無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得憑,是以,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附民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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