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清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重各為零點零玖壹壹公克、零點零壹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捌玖柒公克、零點零零玖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十行至第十一行關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各0.43公克、0.20公克,合計0.63公克)及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重各為0.0911公克、0.011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897公克、0.0099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重各為0.0911公克、0.011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897公克、0.009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其所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顯無法與各該物品析離,應認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