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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8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光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董湖萬
被告
城富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錫欽
被告
秉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文發
被告
許良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87號、103年度偵字第3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光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城富工業有限公司、秉發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35條之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許良安依規定有申報義務,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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