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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鍵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建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559號、105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鍵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張建上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法人之負責人犯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被告鍵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建上,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公司應科以該條(即第36條)10倍以下之罰金;因被告鍵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無易服勞役之可能,爰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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