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依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5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另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以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然因上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送達之地址錯誤,以致其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前揭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撤銷,並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原緩起訴處分亦因逾緩起訴期間而期滿。」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建成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